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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斌与海宁市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海宁市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浙嘉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赵新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李钰芳。委托代理人金筱玲。上诉人王斌因诉海宁市卫生局履行卫生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的(2009)嘉海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华,被上诉人海宁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王建在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死亡。死者王建育有一女王婷婷,王婷婷于1984年9月15出生。王斌系王建之弟。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王建死亡后,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中尚有女儿王婷婷,在此情形下,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王斌与海宁市卫生局就王建死亡医疗事故争议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即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斌的起诉。王斌不服,上诉称,王建生前所在单位和当地居委会均证实王斌是王建的监护人。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与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对精神病人设立监护人制度的规定相背离,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而王斌正是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故原审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海宁市卫生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对如下事实无异议:王建系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患者,2009年1月12日经海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建生前离异,女儿王婷婷生于1984年9月15日。王建的父亲与母亲分别于1993年和2001年去世。王斌系王建的弟弟。王建的家人对王建的死因与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存在争议,向海宁市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2009年7月30日,王斌向海宁市卫生局提出“对王建死亡事故再次要求行政处理的书面申请”。2009年8月10日,海宁市卫生局作出答复称已经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移交至嘉兴市卫生局,故不予受理。2009年8月18日,王斌向嘉兴市卫生局提出“强烈要求对王建死亡事故及早完成行政处理程序的意见”。同月26日,嘉兴市卫生局答复称,“患方要求重新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可按重新申请的要求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办理相关手续,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海盐县公安局武原镇派出所的证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由患方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通知,终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通知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予受理通知。对王建死亡事故再次要求行政处理的书面申请及答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王婷婷诉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民事诉状,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年1月11日立案的(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2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王婷婷的身份证明和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机构代码资料。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1月11日,海宁市人民法院受理了王婷婷诉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侵犯王建生命权纠纷,王婷婷要求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王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1万余元。王斌和海宁市卫生局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王斌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王婷婷的民事起诉不影响法院对海宁市卫生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审查,同时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法院有权调取涉及程序性事项的证据。由于二审是针对驳回起诉的上诉,正是涉及程序性内容的审查,因此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王斌的质证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纵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文并未对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范围作出规定,而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将“死者的兄弟”排除在诉讼参加人之外。因此,原审法院以王斌不是死者王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由认为王斌与王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无利害关系法律依据不充分。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本案的既存事实是:前有死者王建的弟弟王斌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有死者王建女儿王婷婷提起民事诉讼。看似当事人不同,但两人均基于同一事由即王建死亡引发的争议,王斌和王婷婷都应归类于法律所称的当事人的范围。王建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海宁市卫生局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王建死亡的事故作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认定,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结论”。但根据上述法条规定,王婷婷已经向法院起诉,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再履行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法定职责,法院也不能再判令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行政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法定职责,否则会造成同一起争议,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同时处理的局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王斌提起的诉讼应当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虽理由不当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张琳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