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某某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某某初字第1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16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外出,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2月离家打工至今,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3月23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于2009年6月19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依法各半负担。原告林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的事实;2、(2009)台温某某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23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于2009年6月19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出示依法于2010年3月4日所做的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沈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沈某乙陈述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的事实;证据2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23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于2009年6月19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依法所做的原、被告婚生子沈某乙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证明沈某乙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乙。原告曾于2009年3月23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于2009年6月19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子沈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明确表示��意抚养小孩,且沈某乙也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应依法负担相应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3项、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沈某甲负担婚生子抚养费4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江 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毛魏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