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赵琼与王根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琼;王根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78号原告:赵琼。委托代理人:周建平、陈磊。被告:王根宝。原告赵琼为与被告王根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琼诉称:被告王根宝于2007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月12日),如逾期归还,则每天按总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还款。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6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根宝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琼于举证期间内提交借款合同及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且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根宝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11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月12日,被告如发生逾期归还的,则每天按借款总额1%计算违约金。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该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