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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月强与赵勇、沈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强,赵勇,沈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孙月强。委托代理人:杨慧丽、黄云祥。被告:赵勇。被告:沈金根。原告孙月强为与被告赵勇、沈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月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沈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月强起诉称:2008年5月8日,赵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孙月强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6月8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由赵勇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该借条同时约定由沈金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归还之日起两年。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孙月强多次催讨,赵勇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孙月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赵勇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二、赵勇立即支付利息51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的四倍,从2008年5月8日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共623天计51000元);三、赵勇立即支付孙月强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四、沈金根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勇、沈金根负担。原告孙月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赵勇向孙月强借款10万元并由沈金根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孙月强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被告赵勇、沈金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孙月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孙月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孙月强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月强与赵勇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孙月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赵勇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沈金根作为担保人,应对赵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月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月强借款10万元;二、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月强借款利息51000元(自2008年5月8日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按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月强律师代理费4500元;四、被告沈金根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赵勇负担,被告沈金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阮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