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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夏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霞与程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夏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李霞,无职业。被告程爱华。原告李霞诉被告程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爱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2009年3月24日,我与被告程爱华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借款50000元给被告程爱华使用,借款利息为每月2.5%计算,逾期按本金20%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程爱华用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文化路交汇处5幢2-401号房屋一套作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一个月,我表示同意。事后,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10000元(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霞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程爱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李霞(甲方)与被告程爱华(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款50000元给乙方使用,乙方用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文化路交汇处5幢2-401号房屋一套作借款抵押,借款利息为每月2.5%计算,逾期按本金20%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6月2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程爱华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李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霞现金5万元整,限期3个月还清。借款人程爱华”。借款到期后,被告程爱华于2009年6月24日,要求延期到2009年7月24日还款。逾期后,被告程爱华仍未及时还款。原告李霞遂诉于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霞确认被告程爱华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被告程爱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6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霞的陈述、借条、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霞与被告程爱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李霞依约定出借款项后,被告程爱华有义务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程爱华欠原告李霞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被告程爱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有失信用,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李霞要求被告程爱华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利息从2009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5%过高,故本院只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部分。被告程爱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程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陈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