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古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古民初字第8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6月起,我受被告的雇佣,到福建从事海塘堤坝砌块石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工资、误工等共计5300元,并由被告立下欠条。后经我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福建工程款未结,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诉求被告支付拖欠我工资、误工等共计5300元。被告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起,原告刘某某受被告潘某某的雇佣,到福建从事海塘堤坝砌块石工作。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对原告做工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误工等共计5300元,并由被告立下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受被告潘某某的雇佣,从事海塘堤坝砌块石工作,事实清楚,被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拖欠工资金额。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做工工资等共计人民币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建辉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二0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建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