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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汪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汪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汪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汪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甲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11月25日前被告汪某某因需于2008年1月12日、7月17日、7月24日、7月27日、8月4日、8月5日分六次向原告购买废铁,于2008年11月25日结算,被告共欠676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1月7日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57650元。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系夫妻关系,所有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废铁款57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过磅单6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某某辩称:从原告那里一共拉了6车货,货拉过来的时,发现有三车货质量不好,就要求原告拉回去,原告当初要求货继续放在那里慢慢用,货款等等再结算,被告汪某某当时同意的,后来到去年过年的时候,原告说比较困难,被告汪某某就支付10000元货款,现在要求原告把有质量问题的废铁拉回去。被告汪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提供的货物认为有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某某因需于2008年1月12日、7月17日、7月24日、7月27日、8月4日、8月5日分六次向原告购买压块废铁,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汪某某对货款进行结算,共计货款67650元,被告汪某某向原告陈甲出具欠款6765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汪某某于2010年1月7日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57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2008年1月开始向被告汪某某提供压块废铁6车,2008年11月双方经过结帐,被告汪某某确认共计货款为676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67650元的欠条,2010年1月7日被告汪某某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57650元,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该债务形成在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共同支付货款,该请求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汪某某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本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1月-8月提供货物,已经长达数月,被告汪某某在2008年11月进行结帐认可欠款的事实,被告汪某某也没有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被告汪某某提出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张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陈甲货款5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利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吴登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