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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柳甲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甲,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柳甲。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84418797,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柳甲诉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称都××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柳甲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都××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甲起诉称:2008年6月15日19时3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富某市富春街道康某某由北往南行驶至康某某23号地段时与站在非机动车道上怀抱小孩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因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7天,出院后共休息13个月,其中六个月需他人护理。2009年11月11日经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富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富公(交)认字(2008)第f01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该费用的凭据由被告持有,除此以外,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14000元,但对于其余费用不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都××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被告都××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03754.49元;2、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都××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柳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都××司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的事实;3、富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36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8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3个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因就诊和处理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9、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一直居住于某某市区的事实;10、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村委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1995年以儿子名义在富某市区买房并一直居住的事实;11、村委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需要抚养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都××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中前3个月已由被告李某某支付,6个月的护理时间过长,可在3个月后再考虑1个月;误工费因伤者年龄比较大,而且开具的诊疗证明与病历不符,如果要算误工费,本公司认为标准应按44.27元每天计算,误工天数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如果要按居民赔偿需要提供国土局盖章的证明;鉴定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应按就诊次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不应支持;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公司现不予赔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都××司向本院提供赔款收据1份,以证明其已先行赔付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表示同意被告都××司的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8份、用药清单1份,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226.69元的事实;2、办案预交单1份、领结单4份,以证明其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的事实;3、收条7份,以证明其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40元的事实。对原告柳甲提供的证据1-11,被告都××司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7、8、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其中没有名字和非原告名字的医疗费票据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2份无医患姓名,1份为夏葛平的名字,合计医疗费176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认为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两被告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对证据6,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本院酌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治伤所需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确定为300元。对被告都××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柳甲和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3,原告柳甲及被告都××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2008年6月15日19时3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富某市富春街道康某某由北往南行驶至康某某23号地段时与站在非机动车道上怀抱小孩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柳甲和抱在手中的小孩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12日,富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8)第f01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柳甲因事故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富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行左胫骨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住院至同年7月7日出院。出院后,先后门诊复诊14次。2009年7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富某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住院至同年7月19日出院,两次住院累计37天。原告柳甲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误工427天,护理157天。原告柳甲为此支出医疗费52331.77元,交通费400元。原告柳甲之伤情经杭某某皓司法鉴定事务所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柳甲花去鉴定费1200元,支出交通费300元。3、原告柳甲虽系本市××××村村民,但其所在村集体土地均被国家征用,为失地农民。4、原告柳甲父亲柳乙,1928年1月29日出生,现年82岁;母张乙,1932年9月24日出生,现年77岁,均生活在本市××××村。原告父母生育包括原告柳甲在内的子女4人,现需子女扶养。5、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都××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都××司已先行赔付原告柳甲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某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8226.69元,支付护理费5840元,预付赔偿款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15日19时35分许驾驶浙a×××××号轿车,从富某市富春街道康某某由北往南行驶至康某某23号地段时与站在非机动车道上怀抱小孩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柳甲和抱在手中的小孩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因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因治伤及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因残疾而影响劳动能力所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伤残而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而致的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都××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柳甲要求被告都××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柳甲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52331.77元;误工费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为427天,按71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0317元,原告柳甲主张的301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为157天,按71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时间为3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门诊次数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确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系失地农民的实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45454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两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在农村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76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所致残疾等级程度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司对原告柳甲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在侵权损害赔偿中系法定赔偿项目,医疗费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故原告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而确定的医疗费用均应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都××司提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都××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44.27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失地农民,其又无固定收入,故其按照71元/天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都××司提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都××司提出原告伤残等级较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之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之伤情仅构成10伤残,但客观上给原告的劳动能力带来影响,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予以支持,对被告都××司提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都××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予以赔偿之意见。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是指实际已经发生的直接损失,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其数额也存在估算的成份,故被告都××司提出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都××司及被告李某某已先行赔偿的款项可以从应赔偿的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医疗费52331.77元、误工费30104元、护理费1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7859.77元,扣除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被告李某某先行赔偿的50066.69元,余款87793.08元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112000元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柳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元,由原告柳甲负担过19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