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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40号原告:郭某。许村镇联盟村沈某某82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某甲。市许村镇联盟村沈某某82号。原告郭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22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09年11月5日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支付抚养费至许某乙成年且能独立生活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1份,证明婚生女许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还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22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因被告婚后一段时间经常赌博,致使双方发生矛盾。自2009年11月5日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婚后一段时间经常赌博,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及小孩,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某某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云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