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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某、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陈志方。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陈志方、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方某到绍兴市区上大路61号虹虹五金店购买链条时,与店主王某乙发生口角、推搡,被告人方某被推倒在地,被人劝阻后,被告人方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宋某,并与赶来的被告人宋某一起赶到虹虹五金店门口,被告人方某指认了被害人王某乙后,被告人宋某随手拿起铁齿条击打被害人王某乙,店内人员出来劝拦时,被告人方某上前与其扭打,被害人王某乙之妻黄某上前去拉二被告人,被二被告人扭翻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外伤致右侧颧弓多处骨折,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黄某损伤不构成轻伤。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宋某、方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被告人宋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黄某、王某甲、何某、林某、徐某、杨某、田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证明书,医院病历、检查单,作案工具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乙及黄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某、方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宋某、方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黄某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黄某对被告人宋某、方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方某为报复泄愤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方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方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铁齿条1根,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