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下午6时许,在“绍兴天下”工地13幢地下室,周某怀疑顾某偷走其手机,顾将周打倒在地。当晚8时许,周某的女婿冯某、朱某闻讯赶至现场。后在工地东门口,被告人顾某与周、冯、朱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顾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周、冯、朱戳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系外伤致左背部刀刺伤;左侧气胸,构成轻伤。当晚9时许,经群众报警,被告人顾某被依法传唤到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冯某、朱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甲、董某乙、陶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对待,而是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系初犯,又能自愿认罪,并在本案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经济损失的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顾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顾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尚不宜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顾某要求判处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裘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