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湖州××力××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湖州××力××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110号原告:谢某某。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紫金桥村陌汇头38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107036839。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镇毗山村(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丽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10日间在湖州××力××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经理,每月3500元的工资。由于当时公某因经营的毗山大酒店装修,资金不足,所以没有按时原告工资,公某承诺年底一次性付清。2009年12月2日由公某法人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公某至今尚欠原告工资2916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款291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某承诺每月给付原告工资3500元,后因公某经营不善,没有按时支付,2009年12月2日由公某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谢某某工资29160元。因被告拖欠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某提供的公某基本情况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力,劳动者的工资应按月支付,拖欠不付显为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了��善劳动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工资29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丽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汤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