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5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清伟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撬开房门进入本市福田区上沙椰树村*巷*号*房,盗窃被害人谭某崇一部佳能S702型数码相机、一台电脑主机内的配件等物品(价值均无法鉴定)。2、2009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撬开窗户防盗网进入本市福田区上沙龙秋村*巷*号*房,盗窃被害人谭某明一台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内的配件(价值均无法鉴定),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变卖。3、2009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撬开窗户防盗网进入本市福田区上沙椰树村*巷*号*房、*房、*房,盗窃被害人曾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等,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个电磁炉等(价值无法鉴定),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部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无法鉴定),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变卖。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福田区上沙龙秋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前科材料、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田某某虽辩称其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盗窃,但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了被告人的指纹,被告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该单犯罪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经查,两名保安员是在日常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田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排查的盗窃嫌疑人之后将其抓获的,被告人田某某并非自己主动投案,且其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田某某上诉认为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2008年3月10日的盗窃犯罪,且其在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一、二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后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庭期间,上诉人田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福田区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福田区刑警大队情况说明(附提取指纹具体位置的现场照片),证实:1、2008年3月10日上沙椰树村10巷12号702房案发现场的情况。2、2008年3月10日上沙椰树村*巷*号*房被盗案的现场指纹是从卧室内的写字台旁边地面上散落的纸盒上提取的。上述证据亦经当庭出示、质证,充分证明上诉人实施2008年3月10日盗窃犯罪的事实,且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盗窃事实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其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2008年3月10日的盗窃犯罪,但未对一审庭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且在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又提供了相应证据的补充说明,足以认定上诉人田某某2008年3月10日实施的盗窃犯罪,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自首,上诉人田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