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身为杭州新阿中货运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被告人王某将公司承运的一批货物运送至杭州四达公司,并代客户收取货款29893元,回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的公司仓库后,未按规定上缴财务,私自离开公司并更换手机号码。2010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被抓获归案。至此,已使用赃款989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追回赃款20000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黄某、宣某的证言;杭州新阿中货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杭州新阿中货运有限公司2009年2-10月工资表;杭州新阿中货运有限公司货运受理单;杭州四达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何瓶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