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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利××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利××司,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866号原告浙江××利××司,农村。法定代表人万××。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宋××。原告浙江××利××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6月3日和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利××司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短纤倍捻机10台,货款总计66.5万元,被告分期付款,最迟应于2008年10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日5%收取滞纳金。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一再拖延付款,至今尚余10万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付款时止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张××辩称:1.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属实;2.但被告并未拖延付款,而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并要求予以解决,但原告未予解决;3.2009年2月9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如原告不同意质量鉴定,被告依法解除合同,但原告未予理会。综上,被告要求按照解除合同进行处理。原告浙江××利××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了违约金某某;2.合格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合格;3.2008年4月24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告出具的。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为无法确认是被告出具的,故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9月23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高某某到被告处更换龙带一条,说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2.被告发给原告的函复印件三份,证明2008年10月23日、11月8日和2009年2月9日被告三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并要求原告进行鉴定,但原告并没有对此进行鉴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更换龙带是正常的事情,因龙带的使用有一定的周期性,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从没有收到过。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短纤倍捻机10台,货款总计66.5万元,被告分期付款,最迟应于2008年10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日5%收取滞纳金。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200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10月25日前无条件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原告现自愿按日1‰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该标准仍显过高,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5‰的四倍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利××司货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5‰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汪官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