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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商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蒋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蒋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2532号原告:余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蒋某某、沈某某以工程某某把富阳市富春街道金苑路99-6号602室(即香溢花园7幢602室)以300000元转让给原告,后因急需资金蒋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28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7月25日、2008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7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共计1120000元,借时口头约定借期六个月。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某某拖延不还,被告沈某某作为被告蒋某某的妻子,对于上述借款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蒋某某、沈某某归还借款1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蒋某某、沈某某归还借款8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某某、沈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蒋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蒋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08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计820000元,在借款的同时被告蒋某某均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2、被告蒋某某、沈某某于2003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某某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8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而确定的案件受理费为12000元,由被告蒋某某、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登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