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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62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民保险绍兴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路××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被告钟某某申请,依法追加人民保险绍兴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人民保险绍兴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之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之内固定尚未拆除,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0年2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人民保险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10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浙D×××××号风神牌轿车,由大唐集镇驶往宜东钟家村,途经诸暨大唐兴隆路121号地方时,与行人即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某赔偿医疗费30004.41元、误工费20309.40元、护理费63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8元、伤残赔偿金41148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110613.2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保险绍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份由被告钟某某承担。被告人民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钟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也没有异议。2.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部分项目是不合理的,医疗费应当剔除相应的费某。误工费应当根据重新鉴定确定的180天来确定误工时间。原告之伤在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等级。陪护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由法院确定。内固定费某已产生,请求法庭认定。交通费过高。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存在精神抚慰金。3.保险公某某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来进行相应赔偿,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某。诉讼费不予承担。4.保险公司为确定原告的伤残情况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该部分鉴定费应当由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被告钟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浙D×××××号风神牌轿车,由大唐集镇驶往宜东钟家村,22时20分许,途经诸暨大唐兴隆路121号地方时,与行人即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某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路边行人相撞,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让行人和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共花去医疗费34779.05元(其中168元由被告钟某某支付,4606.64元为拆除内固定费某)。原告之伤经诸暨市公安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绍兴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之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并建议给予误工时间为6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被告钟某某预付的赔偿款8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68元。另查明,被告钟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浙D×××××号风神牌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某的赔偿金额。原告之医疗费某中有4435元为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公交认字(2007)07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户口簿、诸暨市公安局伤残评定报告、交通费发票、本院委托鉴定的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书、被告钟某某提供的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预缴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被告人民保险绍兴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人员伤亡费某审核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绍兴支公司对诸暨市公安局伤残评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交通费发票认为费某过高;原告赵某某对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伤势与公安某关某某时一样,原告至今未恢复到原来状态,该鉴定结果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司某某定书,故本院对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书予以确定,对诸暨市公安局伤残评定报告不予认定。对原告之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800元。双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钟某某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路边行人相撞,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交通事故违章行为,故依法不能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浙D×××××号风神牌轿车已向人民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绍兴支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书,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陪护时间确定为118天。由于原告之内固定已拆除,故对其继续治疗费以实际治疗为准。由于原告损伤不是特别严重,故对原告诉请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获赔项目及范围为:医疗费34779.05元、误工费12780元(180天×71元/天)、护理费8378元(118天×71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57917.0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4435元,应由投保人承担。故由被告人民保险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1958元。其余费某25959.05元,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扣除非医保用药4435元后,由人民保险绍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524.05元,由被告钟某某赔偿4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3482.05元,除被告钟某某已支付2993元,尚应支付50489.05元;二、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435元,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钟某某人民币2993元;以上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53元,依法减半收取453元,法医鉴定费16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预交),合计诉讼费某209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353元,被告钟某某负担740元(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3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俞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