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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富×厂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富×厂,钟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富×厂。投资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湖南××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富×厂(以下简称富×厂)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富×厂与钟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富×厂主张钟某某与案外人钟某利用管理便利私自藏匿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富×厂主张劳动合同在当地村委备案,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因富×厂无证据证明已经与钟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钟某某,因此,应向钟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7224元。综上,上诉人富×厂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富×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张士光二○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旬 子  ( 兼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