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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甲、范乙与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甲,范乙,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580号原告范甲。原告范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卢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原告范甲、范乙诉被告卢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某杭州市萧山支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3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甲及范乙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卢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某杭州市萧山支公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甲、范乙共同诉称:2009年8月25日19时35分许,卢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沿村道行驶,行驶至萧山区南阳镇××村地段时,与沿村道由北往南王乙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乙无责。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1816元、丧葬费15427元、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共计202243元,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80243元由被告卢某赔偿(已支付60000元)。被告卢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对于某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我没有异议。三、事发后,我已经支付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某杭州市萧山支公某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外的医药费不予赔付,同时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共计122000元“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死亡赔偿金,应由原告提供非农的证据;丧葬费,主张的数额过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应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卢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事发后被告卢某已支付6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81816元、丧葬费12959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977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公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卢某赔偿。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列》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甲、范乙因其亲属王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99775元,此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77775元由被告卢某赔偿,扣除已支付6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7775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甲、范乙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交纳556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