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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刘甲、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刘甲,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负责人刘乙。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刘甲。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刘甲、吴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王某某、吴红英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丹溪三区芳草园11幢704室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