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4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骆某某。原告廖某某为与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从2008年6月22日计至归还之日)。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2日至2008年12月22日。但借期届满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分文借款,也未偿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从2008年6月22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穆文好【附注】(2010)义苏溪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