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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箱包有限公司、吴甲与江某某、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箱包有限公司,吴甲,江某某,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27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吴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吴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箱包有限公司、吴甲诉被告江某某、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箱包有限公司、吴甲诉称,2009年11月底,被告江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甲借款,由于原告吴甲当时自己也一时无可出借的资金,故向原告宁波市鄞州××箱包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委托原告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直接将200000元汇入被告江某某在庆元县建设银行××个人账号上。被告江某某在电话上言明借期10天,双方未约定利息。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还,至今未果。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庆元县公安局已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立案决定书,被告江某某在本案中因涉嫌集资诈骗已被庆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已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予以移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箱包有限公司、吴甲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周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