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王××。被告:潘××。原告王××为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起诉称:被告潘××及其丈夫周某某在温州认识原告后,被告于200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潘××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查后认为,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及时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王××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刘 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