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05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唐冬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冬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502刑初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冬华,女,1962年6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2××××××××,汉族,小学文化,本溪市平山区碳素制品厂退休职工,户籍地本溪市平山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原判决表述);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3日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9]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冬华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冬华于2019年10月27日15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新玛特购物广场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孟某不备,将其左侧衣兜内的华为牌手机盗走,经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处950元。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唐冬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盗窃现场光盘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冬华扒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冬华辩称其每天都到永丰进行锻炼,当天其准备去华联喝粥,其没有尾随被害人,更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离开现场是因为当时突然心脏难受了,之后便坐车回家了。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7日15时02分许,被告人唐冬华尾随被害人孟某至本溪市平山区新玛特购物广场附近时,趁被害人孟某不备,将孟某放至于左侧衣兜内的华为牌手机盗走,被害人孟某感觉异常后,立即查看随身物品发现手机被盗后,遂报警。经鉴定,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唐冬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以及被告人唐冬华于2019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冬华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3.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沈阳市第一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唐冬华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的情况。4.照片,证实被告人唐冬华作案时的着装情况。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被告人唐冬华作案时所穿着衣物以及粉色背包被依法扣押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27日15时左右,其从站前新玛特后门出来往华联方向走,当经过管委会的时候感觉有人挂了一下其左侧的衣服兜,然后其就翻看了一下左衣兜,当时便发现其华为牌的Nova2s手机不见了。(三)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9]8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四)辨认、搜查笔录1.辨认笔录,被告人唐冬华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视频中辨认出2019年10月27日15时02分,在平山区背粉色背包的人即为自己的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唐冬华位于明山区租住的住宅卧室大衣柜内发现作案时穿着的黑色上衣。(五)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二张,分别证实被告人唐冬华于2019年10月27日在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唐冬华离开现场在居住小区附近出现及着装情况。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以及被告人的辩解的评判意见是:对于被告人唐冬华辩称其案发当日没有尾随他人,也没有实施扒窃行为,当走到管委会附近时由于心脏难受就回家的辩解意见,经查,通过现场视频可反映被告人唐冬华从进入视频监控区域以来,从行走的步伐速度、路线以及方向系一直在尾随被害人进行行走,当被害人走行的过程中突然停止后被告人唐冬华也立即停止脚步,并明显实施了贴靠动作,随后立即向右侧转身快速逃离案发现场,与此同时被害人立即查看衣兜内物品,发现被盗后遂进行报警,而此情节与被害人在侦查机关明确提到在感觉到衣兜被挂了一下后立即发现手机丢失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另被告人唐冬华庭审期间辩称其突然转身行走的原因系因心脏难受而选择回家,同时表示心脏难受不能快速行走,但通过视频监控可反映被告人唐冬华在实施贴靠行为之后立即转身离开现场的步伐速度明显超过之前在监控中的跟随速度和步伐,被告人唐冬华关于此节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表示记不清楚,而庭审期间虽进行了辩解,但该辩解又明显有悖常理,故对被告人唐冬华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通过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唐冬华实施了盗窃行为,而其拒不认罪悔罪,应依法严惩。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冬华扒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冬华具有盗窃前科,其不思悔改,仍继续实施故意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冬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疫情羁押原因,刑期起止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冬华将盗窃所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九百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孟某。三、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唐冬华作案时所穿衣物、背包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春泉审 判 员 孙家强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法官助理岳靓书记员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