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汤玉明与朱必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玉明,朱必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汤玉明。委托代理人:钱文耀。委托代理人:徐广科。被告:朱必成。原告汤玉明为与被告朱必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玉明的委托代理人钱文耀、徐广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必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汤玉明起诉称:被告朱必成系杭州余杭区临平朱昌盛粮油商行的经营者,2008年12月间,被告朱必成分二次向原告汤玉明购买大米,计货款37525元,款未付。此后又陆续数次向原告汤玉明购买大米,计货款73000元,货款仍未支付。上述二次所欠货款合计110525元,原告汤玉明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必成支付货款1105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必成承担。原告汤玉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必成向原告汤玉明购买大米,欠款110525元的事实。被告朱必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汤玉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汤玉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汤玉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汤玉明与被告朱必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必成向原告汤玉明购货后,虽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对此被告朱必成在收取货物后理应付清货款。被告朱必成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汤玉明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综上,原告汤玉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必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玉明货款110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1元,减半收取1255.50元,由被告朱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阮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