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椒北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椒北商初字第2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因需要饲料向原告购买,分别于2009年4月17日购买饲料11398元,5月10日购买3000元,5月26日购买6279元,共计饲料款20677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20677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经营饲料零售生意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3、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17日,5月10日,5月26日共向原告购买饲料计20677元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及开庭传票,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依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及时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货款20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黄乐程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冰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