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某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某民初字第315号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池某。原告肖某甲为与被告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甲及委托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1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农历11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1993年,原、被告一起到广某打工,才发现双方性恪严重不合,被告不料理家务,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初,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6月10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08)苍某民初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肖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某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苍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某、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4、(2008)苍某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生效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某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及该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被告池某未作答辩。被告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1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20日,双方生育一儿子,取名肖某乙,现已成年。2008年7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苍某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09年2月26日生效。嗣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又坚持离婚,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