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86号原告:潘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09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7月3日止,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利息1439.60元。被告樊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如逾期,应按逾期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告已实际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樊某某拖欠借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返还原告潘某某借款1万元,偿付逾期利息1439.60元,合计1143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汝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