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甲。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号。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甲及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6日9时许,由毛乙驾驶的属魏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余姚市××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同向由毛甲驾驶属于翁某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追尾,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毛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75元;2、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2、东风日产余姚某某专营店出具的委托维修估价单以及余姚某某汽车有限公某开具的车辆修理费增值税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和修理所花费用975元。3、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于浙B×××××轿车享有所有权。被告魏某某未进行答辩,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公司答辩称:被告魏某某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本保险公某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该次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并未向本保险公某报案,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公某不予认可,本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被告人××公司对原告翁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修理费损失975元,原告有相应的维修估计明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相符,被告人××公司虽以投保人未及时报案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否定该修理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修理费损失975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进行了事故认定,毛乙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应予采信。同时,被告魏某某的车辆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原告的修理费损失975元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可足额获得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翁某某车辆损失975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溶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