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6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章某。原告郑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间因同学关系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冷淡直到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借款1170000元,用于投资乐清市惠宝电子公司和造船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170000元双方各半承担。被告章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其他情况都不是事实,共同债务只有欠银行300000元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共同债务有欠罗某某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于1994年9月间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方双方当庭陈述为据,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夫妻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