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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41号原告:刘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从2009年6月份陆某某原告刘某处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签字答应于2009年12月12日归还,但至今都未归还。原告曾多次和被告沟通,并向村委会反映,均得不到结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8000元。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提供由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金某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于2009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12日之间归还。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自2009年6月起,陆某某原告刘某处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承诺于2009年12月4日至12月12日期间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拒不归还欠款,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陆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