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内01民申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20-05-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融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姝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融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姝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申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融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丰瑞公园一号3号楼2单元1902。法定代表人:常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华,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姝,女,内蒙古伊泰集团职工,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融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9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融信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融信公司追缴张姝应支付给融信公司购买商品房款总金额3%的中介费用及张姝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开始中介费用的利息,以本金14967.15(商品房款总金额3%即498905×0.03=14967.15),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所有诉讼费用由张姝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3日,张姝确定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交叉处名为“上东墅”小区的商品房,缴纳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用以确定房源,融信公司向张姝出具定金收据,定金收据的主要作用为确定张姝有意愿购买该商品房,抢占该商品房房源,融信公司不会再向其他购房人推荐此房源。2018年5月29日,张姝自愿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商品房,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88410元整(包括定金5万元)。该商品房为顶账房,开发商顶给承建商,实际出卖人为承建商,出卖金额为人民币498905元整,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总金额的差价10495元由承建商收取,所以张姝购买该商品房实际应付金额为498905元,张姝对此知情并无任何异议。至此,融信公司已完成中介公司职能,所开定金收据只能证明中介公司的中介工作,《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包括并覆盖定金收据所有内容,理论依据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内容保持一致。张姝自愿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法律以及常理的意义上应认定,张姝明了并认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所有内容。如果张姝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有任何异议,为何还要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由于网签实测产生的面积误差带来房屋总金额误差,应由张姝即该商品房购买人承担,此支付与被支付关系只存在于购房人张姝和开发商之间,与中介无任何关系。根据国家有关单位实测面积进行多退少补是公认的常规情况,且国家有关单位也规定实测面积的误差为正负3%,这个规定全国通用,可以从各个房管局网站、各个知名具有公信力的网站查到。张姝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融信公司中介工作已完成,张姝应立即支付给融信公司应得的中介费用,不应长期拖欠。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因房屋买卖中实测面积产生的多退少补情况由融信公司代替张姝支付不合常理也不合法理,张姝要求的因商品房实测面积误差形成的多退少补由融信公司中介方支付不符常理也无先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融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姝按照与融信公司的口头约定,将51.7㎡的购房款(包括定金5万元)交给融信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融信公司应当将51.7㎡的购房款全部交给开发商呼和浩特市滨海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因融信公司未将0.7㎡的房款交给滨海公司,后张姝又向滨海公司补交了0.7㎡的房款6704元,该款应由融信公司退还张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融信公司再审提出的“支持融信公司追缴张姝应支付给融信公司购买商品房款总金额3%的中介费用及张姝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开始中介费用的利息,以本金14967.15(商品房款总金额3%即498905×0.03=14967.15),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系再审期间新提出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融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融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 芳审判员 段惠智审判员 卜 芳 二○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云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