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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永国、单林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永国,单林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蒋根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洋洋,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被告:朱永国(身份证号码:3326021975********),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单林珍(身份证号码:3306231978********),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永国,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美好家园**幢***室,系被告丈夫。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物业公司)与被告朱永国、单林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洋洋、被告朱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佳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4年6月16日,受宁波宏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北仑美好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继续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两被告系美好家园小区17幢205室住房的业主,房屋面积90.35平方米,但被告一直拒付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相关物业服务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和日常维修费共计1382.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用以证明美好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2、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仑价(2006)65号、仑价(2008)16号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物业服务的相关收费标准;3、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该美好家园小区17幢205室住房业主,房屋面积90.35平方米。两被告对拖欠物业管理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辩称由于原告未能及时修复被告电表至储藏室的照明线路,因此拒付日常维修费。另外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小区的公共通道改建成店面房并用于出租,侵害被告的利益,故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被告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及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改变公共通道用于出租的事实及现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拖欠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将公共通道改建成店面房系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没有权利干涉。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将小区公共通道改建并用于出租系业主委员会决定,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6日,原告受宁波宏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北仑美好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于2008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继续委托原告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约定管理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的综合服务费为每月0.25元/平方米,若业主逾期缴纳均按照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仑价(2008)16号文件收费标准依法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根据北仑区物价局文件规定,该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008年1月1日前的综合服务费为每月0.25元/平方米,日常维修费为每年1.5元/平方米,自2008年1月1日起综合服务费为每月0.45元/平方米,日常维修费不变。两被告系美好家园小区17幢205室住房的业主,房屋面积90.35平方米。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066元(0.25元/平方米/月×4月×90.35平方米+0.45元/平方米/月×24月×90.35平方米)、日常维修费316.20元(1.5元/平方米/年×28月/12月×90.35平方米)被告未缴纳。本院认为,原告与美好家园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物业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未及时修复其电表至储藏室的照明线路,因该部分线路并非物业的共用部位,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占用小区公共通道、改建并用于出租,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国、单林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和日常维修费共计138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永国、单林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筱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