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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凤杰与周永焕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凤杰,周永焕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上诉人徐凤杰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一初字第4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凤杰、被上诉人周永焕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原均系管墅分校老师。2006年原告担任该校六(2)班班主任。原告于2005年下半年、2006年下半年曾组织学生订阅各种报刊杂志。2005年有20人左右订阅,杂志名称为《作文周刊》、《作文点评报》、《简妙作文》等,2006年有10多名学生。原告曾个人出资购买《小学生时空》第8期作为礼物赠送全班学生,人手一册。同年9月,被告发现编辑部寄给原告的杂志,并将此事报告给校长。2006年9月16日,被告应原告要求代其上周六技艺课,点名时被告将一位同学的姓名“丁琪琪”念成“丁琪之”,引起学生的哄堂大笑,有学生告知被告,应该念“丁琪琪”,被告就说徐老师不会写字,还说六(2)班是全校最差的,为此事,原告曾找被告交涉过,亦指责过被告。同年10月24日早上上早操前,被告向学校老师和学生散发了《真相》一文,与本案有关主要内容为:“我经常收到一些报刊的编辑们的来信及电子邮件,告诉我只要订多少他们的刊物,除了可以给予可观的回扣外,还可以给予发表学生的习作等等。我认为,我们老师如果拿学生的钱去为自己换取名和利,那是非常有损人格和师德的,因此我从来没有理过他们。我在去年就知道某老师叫学生集体征订了几种刊物(例如《作文评点报》、《简快作文》等),每种好几十份,因为我深知内幕,因此心理颇为不屑,开始从心底里看不起某老师了。在徐老师与我吵架的前一天中午,我发现寄给徐老师的一大捆《小学生时空》,一个教师的责任感和我耿直的性格促使我将此发现告诉了校长。于是就有了第二天徐老师找我吵架的事。对于她说我在学生前面说她不会教书一说,我只想请老师们想一想,她与我在二办吵了十多分钟,为什么不当面质问我,而要等我走了以后,背着我一个一个向老师们说。我始终认为,老师之间有矛盾,可以争论。可以向领导反映,但如果一个老师在学生面前说另一个老师的坏话,那么,学生看不起的绝对不是另一个老师而是他自己,请老师们可以去向学生们(包括已经毕业的学生们)问一问,我周永焕有没有在学生面前讲老师的坏话的历史。”原告看到《真相》一文后,认为该文内容不实,有损原告之名誉,即向校长报告,学校立即组织教师予以收回(尚有几份因故不能收回)。现原告以被告上述言行给原告在全校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真相》一文、证人丁某、潘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调查报告》及双方某原审判决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名誉权。所谓名誉,是指人们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社会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包括两个内容,即内部名誉和外部名誉。作为名誉权的客体,是指外部名誉,不是内部名誉。只有外部名誉即客观名誉才能够成为名誉的客体。名誉权保护的是自己的社会评价,其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在于保有自己的名声,维护其名声不受侵害。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一小学的语文老师,被告因对原告组织学生订阅报刊、杂志的做法持有不同意见,由此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并在不同场合指责过被告亦是不争的事实。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课堂、办公室等场合有否口头污辱原告的名誉?被告在双方争吵后以散发《真相》的形式揭露原、被告之间的所谓内幕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否承担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被告在代原告上课点名时将一位同学的姓名“丁琪琪”念成“丁琪之”,因被告对情况不熟悉,大可一笑了之,不必当真。问题是被告有否以此为由头发表足以侵害原告名誉的话?如原告诉称的“你们老师怎么教出你们这帮学生,你们老师怎么连个字也不会写。”“你们的老师可以滚下讲台了,连个字也不会写,真是白教这么多年书了!”“你们老师怎么教出你们这笨学生,自己连字都不会写,还可以上讲台?她教学方法不好,教出你们这班差学生,真是没有资格当班主任!”“徐老师不会写字,教出来的学生不是什么好东西,你们是全校最差的班级,全世界也没有你们这样的班级。你们老师没资格当班主任。”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虽提供了丁某、余某乙两个人的证言,但这两个人均系原告的学生,且丁某、余某乙陈述的内容都比较笼统,不能证实原告诉称的上述被告言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证人沈某、余某甲证言,二人均不知道被告在周六兴趣班上所说的话,不知道本案有关情况,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充分,该院不能认定。另原告主张被告还在办公室辱骂原告,因原告提供的证人均陈述已不记得被告当时所说的话,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据缺乏,该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供《真相》一文,目的是要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损害原告的名誉。经查,原告提供的《真相》一文,确系被告所写,并且被告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散发,但经原告报告,学校即组织老师收回,从散发到被收回时间并不长。从文章内容分析,《真相》一文反映某老师叫学生集体征订了几种刊物,结合《调查报告》,情况基本属实;《真相》一文中被告认为一个老师如果拿学生的钱去为自己换取名和利,那是非常有损人格和师德的观点,并没有指名道姓,没有特指原告,原告不必对号入座,且其评价观点也并无不可取之处。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真相》一文被告没有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诽谤或有侮辱性语言,又由于从散发到被收回时间并不长,有的老师甚至没有时间看,故该文未造成大的影响,换言之,社会对原告名誉的评价并没有因被告散发《真相》一文而有所降低,原告自己的感受不能作为自己名誉被贬低的判断尺度。另被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笔录、询问薛燕等证人笔录,因与本案事实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凤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徐凤杰上诉称:2006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在教室里侮辱上诉人,10月24日被上诉人再次在操场上向全校师生散发传单侮辱上诉人,有关这两件事情,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是自己所为,许多证人也都在原审庭审中证实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表示不能认定9月16日的侵权事实显然没有道理。对于10月24日的侵权事实,法院在多次开庭中,已经了解到了被上诉人从散发传单到收回经历了半天多的时间,并且有许多传单没收回,证人王某证实学校的食堂被上诉人也发了传单,而学校根本没有去收,还有很多班级没收回,全校师生都了解这一事实,也惊动了媒体。原审法院却认定未造成大的影响,认为名誉侵害不成立,这种逻辑推理显然更加错误。被上诉人故意捏造事实,在学校里大量散发传单破坏上诉人名誉,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不为过,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实在无法让人信服。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在绍兴县华舍实验学校管墅分校公开发布书面道歉声明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永焕答辩称:上诉人谈到网络侵权案和本案要审理的案件,都认为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网络侵权的案由是上诉人造出来的。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名誉权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予以解决。上诉人一再阐述造成了被上诉人人身以及精神上的严重的损害,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了其只能在民工学校任教,导致其不能被提拔为领导,被上诉人认为这都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与被上诉人一点关系都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两方面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答辩如下:首先,《真相》一文确实是由被上诉人所写,当时准备的是十多份,内容是属实的。其次,《真相》一文没有侮辱性的语句,被上诉人出具《真相》的目的更多的是一种辩解,是一种真相的公布,毫无造成上诉人名誉侵害的目的。再说,《真相》一文发出10来分钟就被学校收回。被上诉人的行为即使涉及到侵权,由于所造成的影响及范围远远构不上法律所规定的造成名誉权受侵害的程度。综合来看,《真相》的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上诉人的故意,而且造成的影响很小,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谈到的关于被上诉人在代替上诉人上课期间所发表的谈论的事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关系是比较好的,从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上课该事实就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任教的学生是不熟悉的,名字也不熟悉,由于上诉人自己的这种不规范的写法,将丁琪琪写成了看起来象丁琪之,所以被上诉人把名字读错了,学生提出来认为念错了,周永焕也自嘲地说连字都不认识了。从这些看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有要侵害上诉人名誉的故意。对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所谓的调查报告也予以了总结。上诉人认为构成名誉侵权根本不成立。可能由于上诉人对法律的不懂,在上次的其所谓的网络侵权的案件中也已经提出了《真相》的文章以及上课时侵害名誉权的问题,现在再次起诉本身是对原审法院已经驳回的事实再次起诉,这个起诉是不恰当的。上诉人在上诉的过程中提出了很多与本案没有关系的所谓的论据,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一点点不舒服、一点点不好的感受都要追究,会造成学生中和社会中许多不良的影响,浪费司法资源。《调查报告》里的内容本来就不是事实,是针对被上诉人的。至于为什么写《真相》是因为前一天在学校里被上诉人骂,所以第二天才发的。在2007年9月27日,华舍派出所民警询问上诉人的时候,上诉人也没有说过被上诉人有骂过她的情况。《调查报告》中也只是说周老师说徐老师说不会写字,没有说要上诉人滚下讲台,不配做老师等内容。上诉人的几个证人年纪不大,四个孩子在上诉人指导下统一口径一起把矛头指向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对四个证人的证言不采信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被上诉人周永焕是否实施了侵害了徐凤杰的名誉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对2006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在教室里发表的具体言论以及2006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散发的《真相》一文的行为如何认定,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的名誉侵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16日在教室里发表的相关具体言论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并提供证人丁某、余某乙的证人证言,然该二人均系上诉人的学生,所作证言证明力不强,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审法院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诉称的上述被告言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6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散发的《真相》一文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问题,本院认为,《真相》一文中提及被上诉人的只有“发现了寄给徐老师的一大捆《小学生时空》”一事及双方当事人吵架等情节,而上诉人反映的这些问题基本真实,并无诽谤情形,且从言辞上来看亦未有侮辱被上诉人人格的内容,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之规定,被上诉人散发的《真相》一文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凤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