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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婺商初字第48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4899号原告:曹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沈松柳代理审判员邵秋玲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1个月,月利率口头定为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5000元,其余5000元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5000元,其余5000元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5000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缺乏依据,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章某某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敬审 判 员  沈松柳代理审判员  邵秋玲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迟庆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