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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与吴惠明、王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吴惠明,王霞,时良,吴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法定代表人:茹建平。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吴惠明。被告:王霞。被告:时良。被告:吴雪华。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诉被告吴惠明、王霞、时良、吴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时良、吴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惠明、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吴惠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吴惠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625‰,约定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结清、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由王霞、时良、吴雪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惠明未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2676.1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吴惠明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2676.13元(截止2009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被告王霞、时良、吴雪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惠明、王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时良、吴雪华答辩称,为吴惠明借款作担保是事实,但吴惠明是实际借款人,应由其来偿还借款。对所述事项,被告时良、吴雪华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时良、吴雪华没有异议,被告吴惠明、王霞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惠明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王霞、时良、吴雪华未履行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惠明、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惠明归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惠明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借款利息12676.13元(截至2009年12月20日),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霞、时良、吴雪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吴惠明负担,被告王霞、时良、吴雪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