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曲轴有限公司、杭州××曲轴有限公司与被告来甲、张某某民间借与来甲、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曲轴有限公司,杭州××曲轴有限公司与被告来甲、张某某民间借,来甲,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某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杭州××曲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沿街道西××号。法定代表人来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被告来甲。被告张某某。原告杭州××曲轴有限公司与被告来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3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曲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曲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来甲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9月底之前归还。2008年8月26日,原告按来甲的要求将人民币15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来甲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某某辨称:钱确实是来甲向原告借的。来甲欠了我150000元,2006年年底借款到期后未还,故诉至滨江法院(案号是(2008)杭某某一初字64号),后该案经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所以来甲向原告借款来还债,借条是来甲写的,150000元是我拿了,但钱不应由我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来甲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来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转账支票存根1份、浙江农某某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以上证明是被告张某某拿了150000元。被告来甲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1、原告持有的借据系原件,上有被告来甲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3,本院对转账支票存根及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8年8月19日,被告来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为此来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08年9月底前归还”,被告来甲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08年8月26日,原告应被告来甲的要求,开具了一张面额为150000元的转帐支票,交给了被告张某某,支票上收款人系杭某萧某湘湖文桥钢轧租赁站。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来甲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来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来甲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来甲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无约定的,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也自认是应被告来甲的指定将借款交付给张某某的,故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来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曲轴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于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驳回原告杭州××曲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92元,由被告来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赵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