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349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郑某某。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乙、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8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35万元,原告即将35万元现金交与被告,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甲人民币35万元整,到2008年9月至11月每月归还10万元整,2008年12月份归还5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借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周乙、郑某某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3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第一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乙、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甲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 玮审判员 洪金星审判员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陈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