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0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斯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斯某某,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39号原告吕某某。被告斯某某。被告乔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斯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某某、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7日,第一被告以经商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05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向某告支付某某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的利息。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斯某某、乔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7日,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2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5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向某告吕某某支付某某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斯某某向某告借款205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某某、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某某、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20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被告斯某某、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