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皖182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20-04-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2民初294号 原告:徐某,女,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玉,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1,男,1983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方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玉和被告方某1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方某2,一子方应喆。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经广德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处理,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原告为家庭及孩子付出全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服装加工厂、粮油店及百货店承担主要的工作,因原告在出嫁前就经营服装加工,对生产经营比较熟悉,结婚后,因公婆年纪大并有疾病,粮油店及百货店的主要工作也是由原告与被告承担,原告原告离婚后,没有任何存款,生活陷入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广德市誓节镇方某1服装厂相应股权相当的经济补偿1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家庭共同财产(誓节镇街道门面房后加盖一间三层房屋)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家庭共同经营的杨柯油坊粮油及油坊百货店经济补偿4万元。四、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皖P×××××车一辆。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方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调解离婚是事实,但原告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存在分割。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广德县誓节镇方某1服装厂信息查询单,证明:广德县誓节镇方某1服装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证据三、广德县誓节镇杨柯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原有的门面房后加盖一间三层房屋的事实,房屋加盖时间是2016年3月份。 证据四、广德县誓节镇杨柯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杨柯油坊粮油店及油坊百货店是家庭共同成员经营的事实。 证据五、离婚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调解离婚,共同财产法院没有处理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粮油店及油坊百货是在誓节镇的牌坊社区,证明单位是另外一个村委会,对粮油店和油坊百货店无管辖权,因此无法证明他们的实际经营情况,理由2,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3。补充:该房屋是被告父母于2002年购买的,2006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在原、被告婚前购买的,所以属于被告父母的财产,不属于原被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集体土地使用证、誓节镇牌坊证明复印件,证明:位于誓节镇街道门面房(一间三层)为方某1父母所有的事实;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誓节镇杨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誓节镇杨柯思齐油坊”为方某1父母经营等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与涉案的房屋无关联性,我们要求分割的是门面后面加盖的一间三层房屋;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证据2中被告已经否定了管辖权。 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核分别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5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20日,双方经广德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2民初24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未涉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现本案原告诉请的方某1服装厂股权、坐落广德县誓节镇街道门面房后加盖的一间三层房屋、经营的杨柯油坊粮油店及油坊百货店、皖P×××××车一辆财产,均系被告婚前与父母共同生活和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财产分割属于其份额具体金额19万元,庭审中未有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红军 人民陪审员  蔡伟正 人民陪审员  李习三 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