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马民初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民初第16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顺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终日好赌成性,有时夜不归宿。对家某、孩子从不照顾。仅靠原告微薄的收入支撑这个家某。原告好言相劝��告,反而遭来拳打脚踢。两年前被告使用家某暴某,后来原告报警求救。但为了孩子着想,又看被告有悔改之意。就给了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可之后的时间里被告反而赌得更加厉害,外面赌债累累,还常有人上门催债。这样的日子,原告实在无法再忍受。现诉讼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原告参加工作没多长时间,以前家某经济负担一直都是被告支撑的。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口角争吵是有的,但每个家某都难免会有这样不顺心的事情发生。小吵小闹后,夫妻总能重归于好。没有原告说得那么严重。况且孩子已经十多岁了,原告这时提出离婚,无法理解。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偶有因家某琐事而发生争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家某为责任。原、被告双方虽因家某琐事时有争吵,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相信只要双方多些沟通、理解和忍让,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另外,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顺���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邹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