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河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8-12-17
案件名称
王忠忠与王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忠忠;王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河民初字第36号原告王忠忠,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孤岛“温纯服饰专卖”店业主,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王克亮,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渤海钻井总公司海胜钻二服务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王忠忠与被告王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忠、被告王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忠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09年9月20日还清,并以房产抵押,见证人曾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克亮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是我实际仅从原告处取走现金20000元,其他的我不知道是谁拿走了。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在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600元,并以房产作抵押。被告王克亮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从原告处只取走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被告王克亮和曾某到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09年7月19日上午被告王克亮和曾某又在原告处拿走10000元。被告王克亮于2009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偿还其所借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00元,剩余20000元及利息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王克亮应自原告主张还款时及时支付借款,被告王克亮没有及时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忠忠要求被告王克亮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主动撤回其余2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克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忠忠借款20000元及利息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王忠忠负担222.5元、被告王克亮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一才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邱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