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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志龙与陆洪芳、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龙,陆洪芳,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杨志龙。委托代理人:王振翔。委托代理人:洪刚。被告:陆洪芳。被告:周英。原告杨志龙为与被告陆洪芳、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洪芳、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志龙的委托代理人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洪芳、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志龙起诉称,2008年5月14日,陆洪芳因周转需要,向相国平借款50万元。同日,相国平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6月13日,并于当日交付了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陆洪芳曾向相国平支付过4万元,作为利息。其后,相国平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陆洪芳的所有债权转让给杨志龙享有,经杨志龙多次催讨,陆洪芳、周英仍未归还约定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陆洪芳、周英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陆洪芳、周英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65000元(自2008年6月14日起,暂算至2009年12月24日),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陆洪芳、周英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杨志龙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陆洪芳向相国平借款50万元并由周英担保的事实以及对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相国平将对陆洪芳、周英的债权转让给杨志龙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及EMS国内快递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相国平已经告知陆洪芳、周英债权已经转让给杨志龙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陆洪芳、周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陆洪芳、周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杨志龙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杨志龙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14日,陆洪芳向相国平借款50万元,并由周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三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6月13日,逾期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同时按该利息标准的50%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相国平于当日交付借款的同时扣除利息2万元,实际交付借款48万元。相国平于2008年5月29日收取借款利息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陆洪芳没有返还借款。2009年12月20日,相国平将其对陆洪芳、周英的债权转让给杨志龙,并于2010年1月29日书面通知了陆洪芳、周英。另认定:被告陆洪芳、周英于2002年8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陆洪芳向相国平借款有民间借贷合同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相国平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万元,法律明确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陆洪芳向相国平实际借款的数额应是48万元。被告陆洪芳未按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周英作为陆洪芳的配偶自愿为陆洪芳向相国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表明对该债务知情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债务应为陆洪芳与周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相国平将其对陆洪芳、周英的债权转让给杨志龙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相国平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陆洪芳、周英,故该债权转让对陆洪芳、周英发生法律效力,杨志龙作为新债权人有权要求陆洪芳、周英返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对杨志龙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相国平预先扣除的利息2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相国平无权要求陆洪芳、周英返还,杨志龙作为债权受让人也无权要求陆洪芳、周英返还该2万元,故对杨志龙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杨志龙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故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洪芳、周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志龙借款480000元;二、被告陆洪芳、周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龙逾期还款违约金78825元。(按本金48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0%的两倍自2008年6月14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0%的两倍另计);三、驳回原告杨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原告杨志龙负担531元,由被告陆洪芳、周英负担4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