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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姜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姜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被告雇用原告为被告承包承建的工程做泥工,欠原告工资人民币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资8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成立,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工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余    志    军审判员 胡忠焕人民陪审员苏丁江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吴    三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