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某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某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温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姜某甲。原告温某为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于200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2月3日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有30000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姜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三、夫妻共同债务有3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居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的情况;证据四、学费收据十份和平阳县鳌江镇第十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学费和接送均由原告负责的事实;证据五、鳌江镇贵德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六、(2009)苍某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七、借条六份,证明婚后共同债务3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某甲既无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肖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肖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系证人肖某妻子的姐姐,原告因抚养儿子,陆续向证人妻子借款7000-8000元,至今未还,当时打两张条子,具体是证人妻子经手的;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杨某是原告的朋友,原、被告分居七、八年了,2007年8月20日,原告因儿子上学要交学费,向证人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对学费收据应予认定,但对平阳县鳌江镇第十小学证明,系班主任所作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平阳县鳌江镇第十小学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该证明无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上不符某某定,且单凭一份村委会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认为,该借条无被告当庭质证,故对该借条所涉及的债务应另案处理,本院不作认定;对证人肖某的证言,原告也认为其证言并不可信,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涉及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2月3日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告于2009年2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而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姜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目前的现状,应由温某抚养为宜,被告姜某甲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婚后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应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温某与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姜某乙由温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某子女抚养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世奇审 判 员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孙洪程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