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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60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童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5日、2008年11月20日,被告朱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某某:“今向童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今向童某某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汉    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李晓勤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楼    晓    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56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