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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8日傍晚,被告人赵某从杭州捷客堡餐饮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店辞职,随后又返回该店,待该店打烊、全体员工离店之后,窃得店内的方正牌电脑主机1台、联想牌键盘及鼠标各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29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且本案赃物已经全部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戴晓璐(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