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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23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20-03-23

案件名称

许昌珠与木拉提·包坦、保尔昆·卡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昌珠;木拉提·包坦;保尔昆·卡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2323民初2473号  原告:许昌珠,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民自治州呼图壁县。被告:木拉提·包坦,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呼图壁县。被告:保尔昆·卡生,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民自治州呼图壁县。原告许昌珠与被告木拉提·包坦、被告保尔昆·卡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木拉提·包坦、被告保尔昆·卡生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昌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代被告木拉提·包坦偿还案款、诉讼费、执行费共144203.50元,并按15‰支付自2018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垫付款利息;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尔昆·卡生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木拉提·包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木拉提,包坦向出借人石金河借款118000元,原告许昌珠与被告保尔昆·卡生作为此借款的共同担保人。后被告木拉提,包坦没有按期向出借人石金河偿还该笔借款,借款人石金河申请执行后,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从我银行账号里冻结扣划144203.5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代为偿还出借人,被告木拉提,包坦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被告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木拉提·包坦、被告保尔昆·卡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许昌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笔录、执行费收据、执行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木拉提·包坦偿还案款、诉讼费、执行费共144203.5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木拉提·包坦偿还案款、诉讼费、执行费共144203.50元,其向被告木拉提·包坦追偿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木拉提·包坦未及时还款,应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木拉提·包坦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8年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原告与被告保尔昆·卡生之间并未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尔昆·卡生承担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拉提·包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昌珠垫付款144203.50元,并按15‰支付自2018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垫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许昌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邮寄送达费133.20,合计1479.20元,由被144203.5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 拉 提审  判  员   沙阿吾列人民 陪 审员   姚  虹   二 〇 一 〇 年 三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阿依达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