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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太仓市××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伊桥××厂与海宁市伊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伊桥××厂,海宁市伊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太仓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华村。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海宁市伊桥××厂。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村××南。负责人:邢甲。原告太仓市××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伊桥××厂(以下简称“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丝,至2010年1月18日业务结束,被告共向原告购货总计价值506632.6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款,被告仅于2010年1月21日支付60000元,尚欠446632.6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6632.6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伊××××厂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对帐单原件1份,证明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也即被告负责人邢甲之子邢乙签名确认:至2010年1月18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6632.60元,2010年1月21日被告支付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6632.60元,对帐的实际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2、送货单原件11份,证明由邢乙及其妻黄某某签名确认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共计货款506632.60元。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份及发票签收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且该发票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邢乙及黄某某予以签收的事实。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月18日间向原告购买涤纶丝,期间原告共分11次向被告供货,至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总货款506632.60元,2010年1月21日已支付原告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63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并确认货款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余额,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伊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仓市××化纤有限公司货款44663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海宁市伊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沈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