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钱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钱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38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王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钱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钱某某因开厂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83000元。原告考虑其系自己的女婿,故同意借款。当日原告借给被告钱某某人民币83000元,并由被告钱某某、王某(原告女儿)出具借条一份。现两被告离婚,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诉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钱某某辩称:借款83000元是事实,该借款不是全部用于开厂,其中有一部分是当初开手机店的时候所借,有一部分是开厂的时候所借,借条是后来补写的。被告王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这些钱是被告钱某某用掉的,结婚后家里也没有添置任何家产,全部是被告钱某某一人用掉的,这些钱应由被告钱某某个人来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钱某某、王某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用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有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王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应当归还,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3000元。本案受理费938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马爱华 搜索“”